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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原名:蔡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故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至於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則以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行為人之惡害通知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判斷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外觀真假難辨之瓦斯槍為本案恐嚇犯行,以足使一般人在面對此惡害通知之情形下心生畏懼,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5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蔡書豪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豪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蔡書豪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與徐茂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蔡書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瓦斯槍1支走向徐茂萌,致徐茂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書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茂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瓦斯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5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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