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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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公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㈠田豐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1年9月18日4時50分許。

㈢地點:新竹市煙波飯店附近某處。

㈣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㈤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刮勺2支、夾鏈袋1包。

二、證據:㈠被告田豐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刮勺2支、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嗣於109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方於111年8月2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且漠視法令之禁止,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自述因兼職2份工作體力不堪負荷而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共0.0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及殘渣袋3個,衡情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也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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