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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本案竟在自助洗衣店竊取被害人之內褲2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內褲2件,惟該2件內褲業經滅失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43頁),該內褲2件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
被 告 劉峪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前曾犯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9分至2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得洪雅萍所有價值新臺幣共計200元之內褲2件後離去。
嗣洪雅萍察覺內褲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峪緯之供述,(二)被害人洪雅萍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峪緯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稱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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