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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8月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然被告甫於前案執畢後1月餘即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晉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4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20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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