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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鐘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負責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啟德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廠區)操作堆高機之工作。
詎楊文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見本案廠區內有拆遷施工所放置於廠房內之鐵板,因適逢假日休息時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員工身分進入本案廠區內,操作現場之堆高機,搬運啟德公司所有並放置於本案廠區內之鐵板15片至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昇豐冷氣工程行負責人林保昇,以換取現金。
嗣經啟德公司發現本案廠區內之鐵板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昇豐冷氣工程行扣得上開遭竊之鐵板15片,始查悉上情。
案經啟德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8頁、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弘道警詢中指訴(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林保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鐵片鋪設於昇豐冷氣工程行地板上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圖私利竊取雇主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偵卷第46頁、本院第17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5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第51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變賣上開鐵板所得贓款5萬1,00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全額返還林保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與林保昇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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