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膺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膺璨因與余水珍之前夫江坤祥有債務糾紛,遂於111年5月4日下午6時許,駕駛友人張秉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秉緯一同前往余水珍居住管理之新竹縣寶山鄉湳坑一街之前居所(地址詳卷),高膺璨單獨前往該址敲門而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余水珍放置門口之花盆丟擲該址大門,並拿取裝摻有菸灰水之飲料杯,朝該址大門潑灑,致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該址大門刮傷損及美觀效用,且使居住在內之余水珍因擔憂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搬離該址。
案經余水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人余水珍於111年5月4日警詢中已就被告拿取門口之花盆丟擲該址大門,並朝該址大門潑水,致該址大門刮傷,且其心生畏懼等情指述甚詳,並表示要提起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且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中表示欲對於其提告之恐嚇、毀損罪補充說明等語(偵卷第54頁),足徵告訴人余水珍於111年5月4日警詢中已對於被告涉犯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全部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高膺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8、46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水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54至5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2、46至47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至19頁)。
㈤訊據被告高膺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余水珍放置門口之花盆丟擲該址大門,並拿取裝摻有菸灰水之飲料杯,朝該址大門潑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一時很生氣所以就拿她家花盆砸門口,再拿裝菸蒂的水杯潑在她家門,我當時就是生氣,恐嚇我不認,毀損我承認云云(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余水珍放置門口之花盆丟擲該址大門,並拿取裝摻有菸灰水之飲料杯,朝該址大門潑灑,致該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該大門刮傷損及美觀效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第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秉緯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被告因與余水珍之前夫有債務糾紛,於案發前幾日即有撥打電話至余水珍家中討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11年4月中旬後,就開始有人打給我表示我前夫向他們借錢,他們聯繫不上我前夫,要求我幫我前夫還錢,我跟他們講要找就去找我前夫,不要找我,結果最近變本加厲,開始到我家敲門,我已經跟他們講我前夫已經不住在這裡,直到今天下午對方拿我放在門口盆栽往我家大門用力砸下去,以及往我家大門潑水等語(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先向告訴人表達欲索討債務之訊息,惟索討債務未果,因而為本案以花盆丟擲該址大門、潑灑煙灰水之行為。
而被告於案發前先向告訴人表達欲索討債務之意後,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余水珍放置門口之花盆丟擲該址大門,並拿取裝摻有菸灰水之飲料杯,朝該址大門潑灑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並非單純毀損告訴人財物而含有警告告訴人之意味,倘若未達成索討債務之目的,其生命、財產安全恐會有再度遭受侵害之危險,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訴:因為不曉得對方下次什麼時候會再來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擔心嫌疑人會一直來,所以該址已經賣掉了等語(偵卷第14、5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膺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花盆、大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前夫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以上開舉動致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