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4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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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朱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朱展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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