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4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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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瑞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17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據此,倘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彭瑞芳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0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訊據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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