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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兆翔之記載更正為黃兆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2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黃兆翔住處內,於施作油漆工程,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兆翔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黃兆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鄭德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照片、Line通話紀錄擷取畫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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