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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第3138號、第5728號、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信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家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101巷15弄口前,見陳懿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懿伶)。
㈡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林欣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林欣誼)。
㈢於112年2月9日5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車庫,見羅淑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羅淑媛)。
㈣於112年2月18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店前,見謝秀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謝秀芸)。
㈤案經陳懿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謝秀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43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7頁;
31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2頁;
57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
608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2431號偵卷第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誼於警詢中之證述(313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572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芸於警詢中之證述(6085號偵卷第6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1份(24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85頁;
3138號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
5728號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
6085號偵卷第7頁、第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得時間非長,所竊得財物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6085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經警查扣並均由告訴人陳懿伶、謝秀芸、被害人林欣誼、羅淑媛取回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遺失等語(2431號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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