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0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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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I HUY(中文名:阮大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I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現場車輛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AI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為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前於我國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NGUYEN DAI HUY(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I HUY(下稱中文姓名:阮大輝)自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新豐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7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大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阮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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