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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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聽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聽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聽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且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自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居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聽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5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34至39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次於食用含有料理米酒之羊肉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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