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劉樹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及證據欄一、㈢「民國111年3月9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應予更正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樹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意識已不清楚,失控自撞圍牆石柱,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業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
被 告 劉樹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欽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與蓮花路口時,自撞路旁邱瑞麟住處圍牆石柱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樹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樹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