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4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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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姜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清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又自113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軍功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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