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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KIM BINH TIEH(中文姓名:黃金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KIM BINH TIEH(中文姓名:黃金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UYNH KIM BINH TIEN(中文姓名:黃金平進,下稱黃金平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0)日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路與松柏街口,不慎與石祐慈所騎駛、搭載盧彥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金平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30日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金平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38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石祐慈於警詢之證述(238號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38號速偵卷第22頁、第42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38號速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時10分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238號速偵卷第39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石祐慈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承知悉其逾期居留等語(238號速偵卷第51頁),並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238號速偵卷第44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其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其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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