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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文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 告 陳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0號家中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
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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