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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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甘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泉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與三民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蔡安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安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甘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安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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