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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ARA SAKDA (中文:沙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PARA SAKD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UPARA SAKD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代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 。
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AUPARA SAK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PARA SAKDA(下稱:沙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烈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六街與錦州二街路口處,不慎與高振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停放路旁李民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沙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振鈞、李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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