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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瀚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員山村某友人住所。
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遇見巡邏警車經過,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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