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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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NAN NISAR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NAN NISA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WONGNAN NISARAT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WONGNAN NISAR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高偉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WONGNAN NISARAT(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NAN NISARAT(中文譯名:妮莎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838巷與大愛街口時,不慎與高偉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妮莎拉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測得妮莎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妮莎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二、核被告妮莎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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