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7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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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傳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傳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許至翌日(即19日)4時2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竹22縣道之下山六角亭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4時50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源興幼稚園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莊陽亦所耕種之農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趕至鄧傳華就診之醫院,於同日5時5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鄧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陽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黃峻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各該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駛入他人之農田中,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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