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文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文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
- (二)證人黃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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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快炒店內飲用約3瓶玻璃瓶裝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徒步至新竹市護城河附近使用手機租借車輛後,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22)日凌晨2時24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路○段路○號旁,不慎與黃春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另黃春雄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文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6至37頁)。
(二)證人黃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17-1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8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撞及他人所駕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飲酒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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