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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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更連續闖越紅燈,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速偵384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      告  李丞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耀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海味碳烤小吃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6)日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街與錦州三街口,連續闖紅燈,且與黃士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黃士洋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6)日2時50分許,對李丞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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