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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明顯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6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不慎與徐勝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陳俊良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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