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2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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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柏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因自撞路燈桿而由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41.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4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柏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9月24日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41.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6毫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83號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僅其個人受傷,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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