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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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土雞城飲用約240毫升之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路1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定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陳定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其前方由鄧邦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林國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49至50頁)。

(二)證人陳定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三)證人鄧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6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速偵卷19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20頁)。

(八)現場照片24張(見速偵卷第22至27頁)。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速偵卷第28至29頁)。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35至36頁)。

(十一)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撞及他人車輛經警到場處理,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竟駕車上路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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