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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成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王爺壟土地公海鮮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及台31線路口之際,因從後方追撞范振浩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余成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振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造成他人車損之結果,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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