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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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詠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許至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啤酒各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乘車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休息,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國盛街口,因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5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詠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2罪)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③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與④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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