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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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市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市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起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李市金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與尚仁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而於松林街與尚仁街口為警攔查,由於其面色漲紅且酒氣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明顯超標,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李市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市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與尚仁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李市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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