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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丞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許,在新竹新豐鄉建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建興路1段194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洪恩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KB40125號、第E9KB40126號、第E9KB40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深知其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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