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4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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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之被害人姓名均應更正為「羅妍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羅妍婷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羅世強、彭淑君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2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羅世強、彭淑君成立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等亦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希望法院予以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彭碧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碧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等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之羅妍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妍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112年10月25日,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妍廷之父羅世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羅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女羅炎婷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3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與死者就醫相片)共23張、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列印資料6張、偵查報告(112年11月11日)、「普通重機車NMB-1166行車速率推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1月8日竹監鑑字第 112036052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查駕駛(羅妍婷、胡佩欣)列印資料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且羅妍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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