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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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毫克,已近乎泥罪情形下,仍執意在正午之車潮、人潮相對較多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車道,更釀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市場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游雅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雅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林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2.1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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