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5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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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志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有肇事,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范志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5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仁義路與仁義路180巷口,不慎與張承曜(致張承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范志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承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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