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TUMINHTUYEN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
- (二)TUMINHTUYEN係失聯之移工,遭警攔查後,為免身分曝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TUMINHT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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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MINH T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MINH TU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NGUYEN HONG SON」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U MINH TUYEN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商店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2月17日晚上7時5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TU MINH TUYEN係失聯之移工,遭警攔查後,為免身分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NGUYEN HONG SON」名義,於113年2月17日晚上7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ONG SON」之署押共4枚(署名及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HONG SON及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該指紋與TU MINH TUYEN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TU MINH T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比對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免失聯移工之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押,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為免失聯移工之身分曝光,率爾冒用「NGUYEN HONG SON」名義應訊,使NGUYEN HONG SON有遭到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HONG SON」署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NGUYEN HONG SON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所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NGUYEN HONG SON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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