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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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楊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4時許至同日6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菜市場之路邊,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之混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與同向停放在路邊、楊新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朱金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對陳楊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楊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主楊新貴之妻謝淑華、證人即車主朱金土之子朱慶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放之上開車輛肇事,其行為應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尚未致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被告復於肇事後積極與證人謝淑華、朱慶燁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15萬元,此亦有其等各自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憑參,又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仍在市場工作、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復肇生車禍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尚未致他人成傷,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其犯後又坦承犯行,亦自承已改變工作上之交通方式,並積極與證人謝淑華、朱慶燁達成和解,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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