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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竹縣湖口仁樂路」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 告 楊宇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及紅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搭乘高鐵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休息至翌(31)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蕭義芳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致蕭義芳受傷),該租賃小客貨車進而與徐暐傑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徐暐傑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對楊宇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義芳、徐暐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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