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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丞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渠稍早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明知其於113年2月16日晚間10時至翌(17)日上午2時許止,在其友人住處(地址不詳)」、第5行肇事地點應更正為「湖中路與湖中路501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偵查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並補充「證人邱益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明顯超標,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張丞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丞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0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與湖中路501巷口時,不慎與邱益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張丞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P-7233)、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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