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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忻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忻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為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瓶後,至同日18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達生八街之交岔路口,因該車輛車牌逾期未檢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之家庭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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