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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文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前,不慎與許智芳所騎駛、搭載其子梁軒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智芳受有右後腰部純挫傷、梁軒瑄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等傷害(鍾文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9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許智芳於警詢之證述(99號速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㈢證人梁軒瑄於警詢之證述(99號速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㈣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0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9號速偵卷第14頁、第16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99號速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許智芳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許智芳、梁軒瑄就交通事故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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