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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棋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尚億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4)日1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康樂路1段306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棋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7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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