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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96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永聰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玉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永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玉駿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328-UT)及現場相片(含車損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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