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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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榮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榮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僅些許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然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仍屬非低,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余榮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榮桂於民國113年2月4日22時至23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二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青玲發生擦撞(無證據余榮桂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對余榮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8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青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回車輛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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