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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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CONG(中文姓名:團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之「潘柏穩」應均更正為「潘伯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DOAN VAN C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CONG自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6)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潘柏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C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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