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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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楊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甚已至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江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江佩蓉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楊鳳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趙本濬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6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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