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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就醫,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至新工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林庭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玄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至翌(20)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0)日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鵬上路。
嗣於同日2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不慎與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曾家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庭玄並於同日至5時20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坦承肇事,並於同日至5時31分許測得林庭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雲錦及曾家鵬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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