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THANU THAWAT(泰國籍;
中文名:他瓦)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THANU 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TTHANU 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是,但其所犯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BUTTHANU TH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THANU THAWAT(下稱他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宿舍內飲用清酒約200毫升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他瓦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他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