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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而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2)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見偵2667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66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至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5之
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至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落後昏睡在路旁。
嗣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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