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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5頁),更和證人黃文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見偵卷第27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正面)、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被 告 黃昭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停車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黃昭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與蓮花路336巷口時,與黃文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昭誌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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