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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明顯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王可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翔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工地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機車未加裝防盪蓋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王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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