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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念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徐鍾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甚已肇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胡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念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竹118線路口時,不慎與徐鍾香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鍾香妹之左手、左腳、臀部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胡念恩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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